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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昌平贸易有限公司与海丰县润兴洗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

时间: 2016-01-07 00:00    来源:海丰法院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汕海法民二初字第25号原告:汕头市昌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法定代表人:贺伟平。职务:总经理。被告:海丰县润兴洗涤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海丰县。法定代表人:钟献俄。职务:厂长。原告汕头市昌平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海丰县润兴洗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贺伟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丰县润兴洗涤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1年3月开始,被告向原告购买染料等货物。2011年和2012年双方交易量较少,被告能正常支付货款。2013年,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的数量增多。2013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在《客户往来对账单》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下同)477895元。原告一直催促被告偿还货款,但被告拒不偿还货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海丰县润兴洗涤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汕头市昌平贸易有限公司货款477895元及自2013年9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海丰县润兴洗涤有限公司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1年起向原告购买棉布及涤纶布染料。被告通过电话向原告订货,原告根据被告订货要求制作《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列明产品的型号、数量、单价及金额,结算方式为送货后次月付款等。原告将《产品购销合同》传真给被告,被告在合同上加盖“海丰县润兴洗涤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后再回传给原告。原告通过物流公司将货物送至被告仓库,由被告的仓库管理人员在《汕头市昌平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单》上签收。自2013年以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次月结清货款,而是将货款累计结算后不定期支付部分款项。2013年11月30日,原、被告对帐确认:至2013年11月30日,被告累计结欠原告货款计477895元。被告在《客户往来对账单》上加盖“海丰县润兴洗涤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销售单》、《货物托运、承运验收单》、《银行收款通知单》、《客户往来对账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系列《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77895元,有被告盖章确认的《客户往来对账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付还货款47789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最后一次发货日(2013年9月7日)起计息。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每次供货后的次月付款,双方系对被告累计欠款对账确认的事实,计息时间应自对账确认之日即2013年11月30日起计算。被告海丰县润兴洗涤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丰县润兴洗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汕头市昌平贸易有限公司货款477895元及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68元由被告海丰县润兴洗涤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吴海英代理审判员彭俊生代理审判员李永辉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吴银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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