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立案规范化专项评查工作方案 为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强化审判管理,提升审判质效,打造良好营商环境,根据《广东法院案件评查工作实施办法》,制定评查方案如下。 一、评查目标 坚持以评促审,通过此次评查,进一步强化对案件质量的有效监管,规范流程节点期限等办案要求,确保司法责任制落地落实,切实提升全院立案规范化和司法公信力。 二、评查范围 此次评查是专项评查,评查范围为本院2023年以来已生效并归档的案件。主要对立案审查期限、补充补正通知规范性、立案信息输入准确性等方面开展立案规范化专门评查。 三、评查方式 此次案件评查采取随机抽查的方式。由院质量评查委员会的成员组成评查组负责评查案件,审判管理小组从全院已生效并归档案件里随机抽取30件案件参与评查。评查工作于5月23日前完成。评查工作完成后,形成评查报告报送综合办公室审判管理小组。 四、评查标准 评查标准参照附件1有关标准进行,对具两项问题以上的案件不能评为良好。案件评查结论分为五个等次:优秀、良好、合格、瑕疵及问题案件。案件拟评定为瑕疵、问题案件等次的,评查人须就评查发现的问题与案件承办人充分交流意见后,提交评查组讨论决定。 五、结果运用 1.全院通报:及时汇总评查结果,并以适当方式在本院范围内予以通报。 2.结果反馈:评查工作结束后,评查组务必要及时将评查结果详尽具体地反馈给被评查庭室。 附件1:广东法院案件质量评查标准; 附件2:案件质量评查表; 附件3:案件质量评查清单。 海丰县人民法院 2024年5月9日 附件1 广东法院案件质量评查标准 (试行) 为进一步规范案件质量评查工作,统一评查标准,强化监督力度,确保案件质量,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推进案件质量评查工作的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标准。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案件质量的基本要求:诉讼程序合法,采信证据恰当,认定事实清楚,案件定性准确,适用法律、实体处理正确,裁判(执行)结果公正,审理(执行)效率高,裁判文书及诉讼档案规范,社会效果好。 第二条 案件质量等次分为优秀案件、良好案件、合格案件、瑕疵案件、问题案件五个等次。 案件质量评查实行百分制,并根据案件质量情况扣分或加分。 各类案件的基准分为100分,其中,案件审查、审理或处理方面80分,裁判文书15分,卷宗装订和归档5分。各项分值扣完为止,不计负分;各项加分后超过100分的,按100分计。得分在90分以上,并经评查认为案件处理取得较好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可以评定为优秀案件;得分在80分以上不足90分的,可以评定为良好案件;得分在70分以上不足80分的,可评定为合格案件;得分在70分以下的,评定为瑕疵案件;问题案件是指本标准第六条所规定的案件,问题案件不作评分。 评定为优秀案件、瑕疵案件、问题案件须经评查组集中讨论决定。 第三条 立案案件评查立案审查和诉前保全环节,诉前保全案件参照执行案件评分标准进行评查。审理案件评查从移交审判庭到报结案件的整个过程,执行案件评查从移交执行部门到执行结案的所有环节。 审理案件包括各类各审级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和国家赔偿案件。可以评查的执行案件包括执行实施、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执行请示、执行协调、执行监督案件参照执行案件评分标准进行评查。 申诉、申请再审案件和再审案件根据案件的性质,分别参照刑事、民事、行政和国家赔偿案件的评分标准进行评查。 第四条 评查审理案件、执行案件,同时对案件的立案环节进行评查。立案方面的问题单独反馈,不列入此两类案件的评分。 诉前保全由执行部门承担的,不列入立案案件的评分。 第五条 非经法定程序,案件质量评查结果不影响案件裁判的法律效力。 第六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直接评定为问题案件: (一)应当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的,或不得受理的案件予以受理的; (二)违反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指定管辖的; (三)违反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保全,或采取保全措施、民事强制措施明显不当,严重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四)遗漏案件当事人或者严重违反关于审判公开、回避、缺席判决等法定程序规定的; (五)认定案件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案件处理结果错误的; (六)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导致案件处理结果错误的; (七)刑事案件遗漏判项、民事案件漏判诉讼请求或者裁判超出诉讼请求的; (八)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 (九)私自制作法律文书,或在制作法律文书时违背合议庭评议结果、审判委员会决定的; (十)合议庭组成人员经查证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行为的; (十一)违反法律规定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等强制执行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二)对依法应当进行评估、拍卖的财产未评估、拍卖,违法处置变现,严重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十三)未对被执行人财产和执行能力进行调查,违反规定终结本次执行或者作出其他结案处理的; (十四)对已经发现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未采取执行措施处置,直接作出结案处理的; (十五)违反法律规定追加、变更被执行主体,严重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十六)违反法律规定进行财产分配,或没有依照法定清偿顺序清偿,严重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十七)经国家赔偿确认程序确认为违法,或引起国家赔偿的; (十八)其他严重违反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严重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应当确定为问题案件的。 上述(四)至(七)项情形,经评查组集中讨论认为是由于新证据、法官自由裁量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的除外。 第七条 案件评查过程中发现有违法违纪情形的,及时移送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二、立案案件评分标准 第八条 立案案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扣10-25分: (一)未依法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或告知错误,影响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二)对未按期交纳诉讼费的当事人,未尽告知义务即将案件按撤诉处理,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三)对其他法院移送的案件,违反法律规定再移送、退回原法院或不依法立案的; (四)违反诉讼收费管理规定,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对当事人减收、免收诉讼费用的; (五)受理、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没有送达当事人,影响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六)其他立案不当的情形。 第九条 立案案件有下列情形的,按以下标准扣分: (一)对依法应当合并立案的案件,人为拆分立案,虚增案件数量的,扣1-3分; (二)诉讼请求事项不明确,不具体的,扣1-3分; (三)没有起诉状或起诉状副本未按被告人数提供的、口头起诉未记入笔录的,扣1-3分; (四)起诉状、上诉状及其他申请书无当事人亲笔签字或盖章的,扣1-3分; (五)起诉状、上诉状及其他申请书重要事项涂改未要求当事人签字确认的,扣1-2分; (六)原告是公民,未提供本人身份证或户口复印件、住所地址及联系方式的,扣1-3分; (七)原告是法人或其他组织,未提供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出资人身份证明的,扣1-3分; (八)原告变更法人名称,未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扣1-3分; (九)原告的原企业被撤销、注销、吊销,未提供原企业的债权债务情况及其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相关证明材料的,扣1-3分; (十)共同诉讼的原告,有推举代表人但没有推举人签名、盖章的推举书的,扣1-3分; (十一)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权限不明未要求其补正的,扣1-2分;代理人的代理资格、代理权限审查不当的,扣1-3分; (十二)诉讼证据材料应注明提供人、收件日期等而未注明的,扣1-3分; (十三)诉讼费收、减、缓、免等手续不全或超期交纳诉讼费没有限期交纳通知书和送达回证的,扣1-3分; (十四)案号不规范或立案案由不当的,扣1-3分; (十五)诉讼文书送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扣1-3分; (十六)立案审查的各个环节违反法定期限规定的,每出现一处扣3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案件移交审判庭审理的,扣1-3分;违反上诉案件移送管理规定,迟延移送上诉案件的,扣1-3分; (十七)采取保全措施手续不完备的,扣1-3分;对案外人关于保全的异议未审查、答复的,扣3-5分; (十八)依照法律规定对应当进行复查听证的案件未听证的,扣3-5分; (十九)违反案件审判流程管理,立案信息填报、录入不准确、不完整的,每处扣1分,累计不超过5分。 第十条 立案案件具有下列情形的,予以加分: (一)诉前保全合法、及时、准确、效果明显的,加1分; (二)立案阶段通过调解,促使当事人和解撤诉或达成调解协议的,加1-2分;即时履行完毕的,再加1-2分。 三、刑事案件质量评分标准 第十一条 审理案件在证据及事实认定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案件正确处理的,扣10-25分;尚未影响案件正确处理的,扣5-10分: (一)认定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遗漏案件部分事实或证据的; (三)违反证据证明力判断规则,错误认定证据的证明力大小的; (四)将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作为认定事实证据的;或将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作为认定事实主要证据的; (五)认定案件主要事实的间接证据,不能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或者不足以得出现有结论的; (六)认定“新的证据”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七)将已被依法撤销或变更的另一裁判、仲裁机关的裁决、行政机关的决定、公证机关的公正文书,仍作为裁判依据的; (八)当事人提供的境外证据,未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证明手续的; (九)对证人、证明人或相关中介组织的身份未经核实,导致没有资格能力或资质条件的证据被采信的; (十)证据未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而作为认定案件主要事实依据的; (十一)对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证据审查判断不准确,或对被告人刑事责任能力、犯罪形态、犯罪主体、共同犯罪主从犯、累犯、自首立功等法定量刑情节认定不准确的; (十二)其他认定事实明显不当的情形。 对前款各项的扣分,被评查单位如有异议,应当提交书面意见,由评查组集中研究决定。 第十二条 案件适用法律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案件正确处理的,扣10-25分;未影响案件正确处理的,扣5-10分: (一)适用失效或尚未生效的法律的; (二)违反溯及力原则适用法律的; (三)应适用特别法,而适用了普通法;或者应适用上位法,而适用了下位法;或者应适用新法,而适用了旧法的; (四)其他适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明显不当的情形。 第十三条 案件审理过程中,程序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10-25分: (一)未依法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或告知错误,影响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二)应通知、应指定辩护人、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而未通知或未指定的; (三)应当委托而未委托审计、评估、鉴定或者委托手续违反有关规定的; (四)撤诉、中止诉讼、终结诉讼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 (五)案件超审限或者延期审批手续不齐全的; (六)案件没有按照工作流程报送审批或者审批违反程序的; (七)法律文书没有依法送达或者遗漏送达当事人,影响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八)办理结案手续违反有关规定的; (九)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变更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刑事强制措施或财产保全措施,或决定逮捕不符合法律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一审宣告无罪、免予刑事处罚、宣告缓刑或单处罚金、改变公诉罪名等依照审判管理制度应当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公诉刑事案件由合议庭、独任审判员决定裁判结果的; (十一)其他违反程序法规定情形的。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案件实体处理的,扣10-25分: (一)刑事案件定罪不准,主刑或附加刑适用不当,包括适用免予刑事处罚、缓刑不符合条件,或适用数罪并罚不符合规定的; (二)刑事案件量刑虽在法定幅度内,但违反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量刑畸轻或畸重的; (三)刑事案件未依法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财产、没收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本人财产,或者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不当的; (四)对刑期起止日期计算错误的; (五)裁判理由与裁判结果明显矛盾的; (六)其他实体处理明显不当的。 对前款的扣分,被评查单位如有异议,应当提交书面意见,由评查组集中研究决定。 第十五条 审理案件过程中,具有下列情形的,按以下标准扣分: (一)案件审理的各个环节违反法定期限规定的,每出现一处扣3分; (二)辩护人、代理人手续不完备的,扣分1-3分; (三)未依法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或者告知错误,未影响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扣1-3分; (四)依法应当开庭审理的二审案件未开庭审理的,扣5-10分; (五)延长、中止、中断、不计入审限报批手续不全的,扣1-3分; (六)中止、不计入审限的原因消失后,不及时恢复审限的,扣1-3分; (七)适用简易程序明显不当的,扣5-10分; (八)裁判文书漏送达当事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扣5-10分。 (九)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未注明提供人和提供时间的,扣1-3分;对有争议的复印件未与原件核对的,扣3-5分; (十)庭审、提审、听证笔录未经当事人签名或当事人拒绝签名未说明情况或笔录更改处当事人未签名或未捺印的,扣1-3分; (十一)应当宣判而未宣判仅送达裁判文书的,扣2-5分;宣判时未询问被宣判人意见,或未正确告知上诉期限或方式的,扣1-2分;宣判笔录不完整的,扣1-2分; (十二)审判人员及书记员未按规定在庭审笔录上签名的,扣1-3分;证人未在其证言部分签字的,扣1-3分; (十三)院长、庭长、审判长联席会议提供指导意见后,合议庭、独任审判员未经复议即作出处理结论的,扣3-5分; (十四)合议庭成员不认真合议案件,仅作同意与否的简单表态的,扣3-5分;但拟以撤诉、调解结案的案件或其他可作简单表态的除外;合议庭不合议案件,事后拼凑合议笔录的,扣10-15分; (十五)合议笔录没有按照规定签名以及签名不全的,扣1-3分; (十六)书面审理的二审案件,未做任何讯问、询问工作的,扣5-10分; (十七)对上级法院发回重审、指令再审案件的正确意见不执行,又不协商、沟通,仍按原审处理结果裁判的,扣5-10分; (十八)案件处理虽然正确,但上级法院、合议庭或审判委员会决议明确要求做当事人息诉或调解工作而未做或工作明显不力的,扣2-5分; (十九)在案件发回重审、改判、指令再审前未按审判委员会决议要求与下级法院交换意见的,扣2-5分; (二十)未按规定准确、完整填写、录入审判流程信息的,每处扣1分,累计不超过5分; (二十一)对妨碍诉讼的人员采取拘传、罚款等强制措施,手续不完备的,扣1-3分; (二十二)二审案件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未依法就第一审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的,扣3-10分; (二十三)主要事实认定不当,但不影响定罪量刑或附带民事责任承担的,扣3-5分; (二十四)引用法律明显不当,但不影响定罪量刑或附带民事责任承担的,扣3-5分; (二十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审理的刑事公诉案件,未按规定征求检察机关、被告人、辩护人意见并书面通知检察机关、被告人、辩护人的,扣1-2分; (二十六)其他违反一般性程序规定的,扣1-3分。 第十六条 案件送达存在下列情形的,视其情节予以扣分: (一)无送达回证或邮寄回单、公告送达手续,但从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表明确实收到了裁判文书的,扣2-5分; (二)不当采用邮寄、公告送达的,扣1-3分; (三)送达回证由他人代签,不注明代收人与当事人之间关系的,扣1-3分; (四)送达人、填发人、送达时间、送达文书名称、盖院印等内容不全的,每张送达回证扣1分,累计不超过5分; (五)公告送达起诉状、判决、裁定等文书,公告文本中无要点的,扣1分; (六)公告送达的,无公告张贴、发表的相关记载或说明的,扣1-2分; (七)留置送达的,送达回证上无见证人签名或未注明拒签的具体情况的,扣1-3分; (八)委托宣判不出具委托函的或受托法院未将送达回证退回的,扣1-3分。 第十七条 审理案件具有下列情形的予以加分: (一)针对案件争议焦点深入分析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案件评议认真,合议庭功能发挥好的,加1分; (二)诉讼过程中能做到便民、利民,合理引导当事人诉讼,通过法律释明和判后答疑等方式努力化解矛盾,体现承办法官良好工作作风的,加1分。 四、民事、行政、国家赔偿案件质量评分标准 第十八条 审理案件在证据及事实认定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案件正确处理的,扣10-25分;尚未影响案件正确处理的,扣5-10分; (一)适用本标准第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九)项; (二)违反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导致案件事实不清的; (三)证据未经质证而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 (四)对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当事人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调查而未调查,也未作出说明的; (五)其他认定事实明显不当的情形。 对前款各项的扣分,被评查单位如有异议,应当提交书面意见,由评查组集中研究决定。 第十九条 案件适用法律方面评查标准与刑事案件相同(即适用本标准第十二条)。 第二十条 案件审理过程中,程序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10-25分: (一)适用本标准第十三条第(一)项至第(八)项; (二)违反法律规定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先予执行措施,以及对妨碍诉讼的人员采取强制措施的; (三)调解结案无调解协议或调解笔录的; (四)当事人撤诉或达成调解协议,应当制作裁定书或调解书而未制作的; (五)其他违反程序法规定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案件实体处理的,扣10-25分: (一)对当事人主体资格的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二)对案件性质、法律关系的认定错误的; (三)民事责任的划分或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不当的; (四)裁判理由与裁判结果明显矛盾的; (五)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出现错误的; (六)对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是否准予执行裁定错误的; (七)其他实体处理明显不当的。 对前款的扣分,被评查单位如有异议,应当提交书面意见,由评查组集中研究决定。 第二十二条 审理案件过程中,具有下列情形的,按以下标准扣分: (一)适用本标准第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二十一)项; (二)一审判决准予离婚的案件宣判时未告知判决生效前不准结婚的,扣1-2分; (三)民事案件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未及时告知当事人的,扣1分; (四)调解协议或调解笔录缺少当事人签字的,扣2-5分; (五)应当行使释明权而不行使,影响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扣1-3分; (六)主要事实认定不当,但未影响案件裁判结果的,扣3-5分; (七)引用法律明显不当,但未影响案件裁判结果的,扣3-5分; (八)民事案件基于以下原因之一,导致案件因新证据而被二审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的,扣3-10分:第一,未按相关规定履行释明义务,造成当事人未能提供有关证据的;第二,对当事人要求延期举证的申请,应当准许而未予准许的; (九)行政判决结果表述不当的,扣3-10分; (十)诉讼费计收有误的,扣2-5分; (十一)其他违反一般性程序规定的,扣1-3分。 第二十三条 案件送达方面评查标准与刑事案件的评查标准相同(即适用本标准第十六条)。 第二十四条 审理案件具有下列情形的予以加分: (一)适用本标准第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二)项; (二)有效化解当事人之间的诉讼纠纷,促成当事人调解、和解,并当场履行到位的,加2分。 五、执行案件质量评分标准 第二十五条 执行案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扣10-25分: (一)案件超期限或者未办理延期审批手续的; (二)明显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变卖被执行人财产,未做妥善处理的; (三)对查封、扣押的财物不履行监管职责,造成损失的; (四)没有法律依据,将案件执行款物执行给案外人、无授权的代理人,或违法查封、扣押、执行案外人财产的; (五)办理执行请示、执行协调、执行监督、执行异议和复议等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 (六)委托中介机构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七)违反执行款物交接的有关规定的; (八)未按规定进行评议和报送审批的; (九)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十)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不当的; (十一)多个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申请执行或参与分配时,违反分配顺序或分配比例的; (十二)标的款、物收支不符,不能合理解释的; (十三)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不符合法定条件和相关规定的; (十四)办理结案手续违反有关规定的; (十五)执行中存在其他错误的。 第二十六条 执行案件有下列情形的,按以下标准扣分: (一)未发执行通知或未在规定期限内补发执行通知的,扣2-5分;执行通知书内容、期限等内容不具体的,扣1-3分; (二)未责令被申请人申报财产状况的,扣1-3分; (三)查询当事人财产无协查单位回函的,扣1-2分; (四)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未及时、准确、完整填报执行流程信息的,每处扣1分,累计不超过5分; (五)执行过程中违反法定期限规定的,每出现一处扣3分; (六)多个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申请执行或参与分配时,未制作分配方案并告知各债权人的,扣1-3分; (七)执行案件程序混乱、次序颠倒的,扣3-5分; (八)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不积极采取执行措施的,扣3-5分; (九)执行笔录未经当事人签名或当事人拒绝签名未说明情况或笔录更改处当事人未签名的,扣1-3分; (十)中止执行、终结执行、执行和解、扣除执限手续不完备的,扣1-3分; (十一)应当委托执行的案件,未办理委托执行手续或异地执行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扣3-5分; (十二)执行款物的管理、交接不符合规定,未影响向申请人交付的,扣1-3分; (十三)对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申请执行人未采取救助措施并终结执行的,扣3-5分; (十四)执行中其他违反相关规定情形的,视情节扣1-5分。 第二十七条 案件送达方面评查标准与刑事案件的评查标准相同(即适用本标准第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执行案件存在以下情形的,予以加分: (一)案件在执限内执结,且执行标的额全部到位的,加1-2分; (二)促成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当事人主动履行到位的,加1-2分。 六、裁判文书评分标准 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的制作,应当坚持严肃性和规范性的原则,强调审理程序的公开性,案件事实的完整性,证据认证的逻辑性,裁判理由的说理性,以及文字语言的准确性,突出对当事人的诉求一对一地进行辩法析理。 适用简易程序和刑事案件依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案件,以及调解方式、撤诉方式审结的案件,应当按照相关文书样式的要求,做到要素完备、简洁明了。 第三十条 裁判文书存在以下情形的,扣5-10分: (一)违反各类裁判文书的基本格式的; (二)论理部分不阐明裁判理由直接对案件定性或界定责任的; (三)对案件定性、分责的主要法律条文、司法解释引用错误的; (四)裁判文书主文与查明的事实和理由相矛盾,或者主文含义不明确、不具体、有歧义导致难以执行的; (五)裁判文书制作方面存在其他明显错误的。 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有下列情形的,按以下标准扣分: (一)涉外裁判文书首部漏冠国名,或裁决文书的首部文书名称出现其他错误的,扣3-5分; (二)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姓名、名称、身份表述有误的,扣1-3分; (三)漏列公诉(抗诉)机关或诉讼参加人的,扣1-3分; (四)案件来源、审理经过交待不完整,不能真实地反映整个审判过程的,扣1-3分; (五)案由表述不规范的,扣1-3分(定性错误的,在实体处理中扣分,文书中不再扣分); (六)列举当事人诉辩意见,或归纳争议焦点不完整、不准确的,扣1-3分; (七)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未说明采信认证理由的,扣2-5分; (八)叙述事实不清楚、不完整或者层次混乱、存在逻辑错误的,扣1-3分; (九)论理部分论述不明确、不充分或者论据错误的,扣1-3分; (十)对当事人的主要诉请未作评判的,扣2-5分; (十一)漏引、错引或不规范援引法律条款、司法解释的,扣1-3分; (十二)裁判结果表述不规范,但不影响执行的,扣1-3分; (十三)裁判结果中义务履行期限或者刑罚执行期限不明确,或者错误的,扣1-3分; (十四)没有写明上诉期限、上诉法院或者裁判效力的,扣1-3分; (十五)裁判文书漏写诉讼费用负担情况,或诉讼费用负担不符合规定的,扣1-3分; (十六)裁判文书文字、数字、标点符号使用错误,导致理解出现偏差的,扣3-5分;未导致理解偏差的,每一处扣1分,累计扣分不超过5分;裁定补正并送达当事人的,减半扣分; (十七)法律文书改动部分未盖校对章,尾部未印有“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各扣1分; (十八)裁判文书落款时间不规范的,扣1-2分; (十九)裁判文书版式或用印不规范的,扣1分; (二十)其他不符合裁判文书制作规范要求的,扣1-3分。 第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事实表述条理清晰,详略得当,重点突出,事实认证说理和裁判说理透彻、严谨的,加1分。 第三十三条 依照相关规定采用令状式、要素式裁判文书的,其评分标准按相关规定执行。 七、卷宗装订和归档评分标准 第三十四条 卷宗装订和归档分别按以下情形扣分: (一)已经入卷的诉讼材料缺失的,扣2-5分; (二)装订不牢固卷内有脱页,或页码错误、多次涂改页码的,扣1-2分; (三)装订顺序不当的,或有倒页、错页、漏页、串页、脱页以及错装入其它案件材料的,扣1分; (四)目录写错误、填写不完整或不具体,难以发挥查阅索引作用的,扣1-2分; (五)遗漏立卷人、检验人签名的,扣1分; (六)卷宗材料用纸不标准或票据、幅面较小的书证未用标准纸粘贴的,扣1分; (七)字迹容易湮灭的书证未予复印固化的,扣1-2分; (八)正副卷材料混装的,扣1-2分;造成审判秘密泄露的,加扣3-5分; (九)应当入卷的诉讼材料未入卷,不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和审理、执行经过的,扣2-5分; (十)案卷封面案由与案件事实、裁判文书不一致或案卷封面内容填写不全、错误的,扣1-3分; (十一)封底及证物袋未按规定填写的,扣0.5分; (十二)卷宗内字迹材料用笔不规范,或卷中材料有铅笔、油笔书写或随意涂改的,扣1分; (十三)未加封条或粘贴封条不规范或未盖印、签章的,扣1-2分; (十四)超期归档的,扣1-3分; (十五)其他不符合卷宗装订和档案管理规定的,扣1-2分。 八、附 则 第三十五条 立案、审理、执行等各类案件存在其他应当扣分情形的,经评查组集中讨论后,比照最近似的条款扣分。 第三十六条 同一问题违反本标准两个以上条款的,按最重条款扣分。 第三十七条 卷宗装订和归档由档案管理部门负责的,其扣分不计入总分。 第三十八条 本标准中凡规定以上的,均含本数;凡规定以下或不足的,不含本数。 第三十九条 本标准由省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标准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2: 案件质量评查表 第 组 法院 部门 承办人 得分 案号 案由 存 在 的 问 题 程序及实体 扣分 裁判文书 扣分 其他 扣分 加分情况 加分 评定等级 好的经验与做法 其他意见与建议 备注 评查人: 评查组组长: 评查时间: 附件3: 案件质量评查清单 填报单位: 填表人: 填表时间: 序号 被评查 单位 案 号 承办 部门 承办 人 案件类别(如民事) 评查结果(有无质量问题) 评查人 存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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