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 首页 > 裁判文书公开 > 刑事案件文书

黄某燕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5)汕海法刑初字第256号

时间: 2016-01-07 00:00    来源:海丰法院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汕海法刑初字第25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燕,女,19**年**月**日生,汉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汕尾市城区东涌镇。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燕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钦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1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黄某燕在海丰县海城镇老礼堂附近美宜家士多店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从其身上缴获结晶状疑似毒品4小包、透明密封塑料小袋45个。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从被告人黄某燕身上缴获的结晶状疑似毒品4小包,重15.83克,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出示了证物照片,宣读了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材料等物证、书证以及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燕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5.83克,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出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黄某燕具有以下量刑情节: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黄某燕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5.83克。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燕九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某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黄某燕在海丰县海城镇老礼堂附近美宜家士多店门口被海丰县公安局龙津派出所民警抓获,现场从其身上缴获结晶状疑似毒品4小袋、透明密封塑料小袋45个。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从被告人黄某燕身上缴获的结晶状疑似毒品4小袋,重15.83克,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书证1.海丰县公安局龙津派出所出具的扣押清单:证实扣押黄某燕的可疑毒品“冰毒”4小袋(约重17克)、透明密封塑料小袋45个。2.证物照片。3.海丰县公安局龙津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21日零时许,犯罪嫌疑人黄某燕在海丰县海城镇老礼堂附近美宜家士多店门口被查获,从其身上缴获毒品“冰毒”4小袋(约重17克)及透明密封塑料小袋45个。经审查,犯罪嫌疑人黄某燕对非法持有毒品“冰毒”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4.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东涌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黄某燕的出生日期为19**年**月**日。5.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龙津派出所于2015年3月21日00时30分现场用甲基安菲他明筛选试剂对被检测人黄某燕的尿液进行现场检测,尿液检测样本的检测结果呈阳性。6.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聘请有关人员对缴获犯罪嫌疑人黄某燕持有的4小袋可疑“冰毒”进行了毒品定性分析鉴定,鉴定意见是黄某燕被缴获的可疑毒品4大袋,净重共计15.8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该鉴定意见已告知犯罪嫌疑人黄某燕。7.海丰县公安局龙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我所办理的黄某燕非法持有毒品案件,据犯罪嫌疑人黄某燕交代其毒品“冰毒”是外号叫“玲姐”的女子拿给她的,因该“玲姐”女子基本情况不详,暂无法进一步查证,现该人去向不明。特此说明。(二)鉴定意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汕)公(司)鉴(化)字[2015]104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缴获犯罪嫌疑人黄某燕的疑似毒品结晶状物4小袋,净重共计15.8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燕的供述和辩解:我于2014年初开始采用“过滤”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每天吸食“冰毒”一次,每次1小袋重约1克,陆续吸毒至现,现已吸毒成瘾严重。我最近一次吸食毒品是于2015年3月19日下午在我家里吸食的。2015年3月21日零时许,我在海丰县海城镇礼堂美宜佳士多店门口被公安民警查获,现场在我的外套衣袋和牛仔裤上查出4小袋毒品“冰毒”和透明密封塑料小袋若干个。4小袋“冰毒”是用塑料密封袋包装,较多“冰毒”的1袋重量约13克,1袋中等塑料密封袋包装的“冰毒”每袋重量约2克,另2小袋用较小的塑料密封袋包装的“冰毒”每小袋重量各约1克,在我身上持有的4小袋“冰毒”总重量共约17克。这些“冰毒”是我买来自己吸食的。我的“冰毒”是一名叫“玲姐”的妇女拿给我的。2015年3月19日晚上,我到城东镇一处地方向一名自称“玲姐”的妇女购买,交易的具体地名我不清楚,但我没有付钱给“玲姐”。“玲姐”约40岁,其他情况不详。我之前并不认识“玲姐”,我没有与“玲姐”电话联系过。我所使用的手机号码是13929317768。上述证据经法庭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燕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共重15.83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燕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燕能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燕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燕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李捷辉审判员陈小娟审判员刘如辉二0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陈浩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首页 机构设置 法治新闻 网上服务大厅 司法公开平台 裁判文书公开 法院公告 庭审直播 法院文化 法制宣传
版权所有:海丰县人民法院网 Copyright@COPYRIGHT 2020 GD HAIFENG PEOPLE'S COUNT ALL RIGHT RESERVED. 未经书面协议授权
禁止下载试用或建立镜像,请在IE8以上版本游览以获取更佳体验

技术支持:广东易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粤ICP备120860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