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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训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 2016-01-07 00:00    来源:海丰法院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汕海法刑初字第36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训启,绰号“乌古”,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海丰县梅陇镇。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5]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训启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同年9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钦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训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训启为满足自己的吸毒需要,将购买来的毒品海洛因,除部分自己吸食外,其余的分成小包,通过号码为134375371961343753****的手机作为联系方式进行贩卖。2015年4月8日、11日11时许、12日11时许,被告人陈训启在海丰县梅陇镇曾厝町以每小包毒品海洛因人民币50元的价格贩卖给黄状如黄某如3次3小包,重0.6克,得款人民币150元。同年4月14日上午,被告人陈训启在其位于海丰县梅陇镇梅东村委会罗境村的家中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江朝辉江某辉(另案处理)1次1小包,重0.2克,得款人民币30元;同时将碎小块状物疑似毒品11小包、号码为134375371961343753****的手机1部放在江朝辉江某辉处,委托江朝辉江某辉代为保管。次日15时许,江朝辉江某辉接到有人拨打被告人陈训启号码为134375371961343753****的手机要向被告人陈训启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前往海丰县梅陇镇西小区嘉兴超市门口准备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从其身上缴获被告人陈训启寄放的碎小块状物疑似毒品11小包、作案工具号码为134375371961343753****手机1部。同年5月11日,被告人陈训启在梅陇镇人民二路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江朝辉江某辉身上缴获的碎小块状物疑似毒品11小包,重1.32克,均检测出海洛因成分。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训启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重2.12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训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训启为满足自己的吸毒需要,将购买来的毒品海洛因,除部分自己吸食外,其余的分成小包,通过号码为134375371961343753****的手机作为联系方式进行贩卖。2015年4月8日、11日11时许、12日11时许,被告人陈训启在海丰县梅陇镇曾厝町以每小包毒品海洛因人民币50元的价格贩卖给黄状如黄某如3次3小包,重0.6克,得款人民币150元。同年4月14日上午,被告人陈训启在其位于海丰县梅陇镇梅东村委会罗境村的家中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江朝辉江某辉(另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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