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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某强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5)汕海法刑初字第287号

时间: 2016-01-07 00:00    来源:海丰法院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汕海法刑初字第28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强,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广东省海丰县海城镇(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海丰县海城镇)。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5]266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钦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0日至23日期间,被告人颜某强提供毒品冰毒、吸毒工具,在其租住的海丰县海城镇新会营一巷2号102号房内容留李进李某吸食毒品冰毒4次。同月25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颜丹强颜某强在海丰县海城镇新会营中国建设银行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随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颜丹强颜某强租住的海丰县海城镇新会营一巷2号102号房内缴获自制吸毒工具矿泉水瓶1个、锡纸1小块。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颜丹强颜某强无视国法,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丹强颜某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同时以海检公量建[2015]201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判处被告人颜丹强颜某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颜丹强颜某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至23日期间,被告人颜丹强颜某强提供毒品冰毒、吸毒工具,在其租住的海丰县海城镇新会营一巷2号102号房内容留李进李某吸食毒品冰毒4次。同月25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颜丹强颜某强在海丰县海城镇新会营中国建设银行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随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颜丹强颜某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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