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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剑辉与海丰县国土资源局、第三人海丰县林业科学研究所、第三人黄丽花,第三人赖贵土

时间: 2015-01-28 00:00    来源:海丰法院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2)汕海法行初字第4号原告:李剑辉,男,汉族,1965年10月18日出生。被告:海丰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林建军,局长。委托代理人:郭智明,广东海陆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海丰县林业科学研究所。法定代表人:施雪原,所长。委托代理人:施庆华,副所长。委托代理人:方国东,县林业局退休干部。第三人:黄丽花,女,汉族,1961年12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华东,男,汉族,1955年9月10日出生。第三人:赖贵,男,汉族,1944年2月6日出生。原告李剑辉诉被告海丰县国土资源局(下称国土局)、第三人海丰县林业科学研究所(下称林科所)、第三人黄丽花,第三人赖贵土地行政纠纷一案。原告李剑辉于2012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7日进行了庭前交换证据。2012年10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剑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智明、第三人林科所的委托代理人施庆华、方国东、第三人黄丽花及委托代理人郭华东、第三人赖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剑辉和被告国土局分别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与各有关当事人作协调工作,请求延长审限,经各方当事人多次协调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现依法作出判决。原告李剑辉与被告国土局、第三人林科所、第三人黄丽花、第三人赖贵土地行政纠纷一案,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于2006年8月24日为第三人黄丽花登记的位于海丰县海城镇龙津西片庵埔后一栋6号的土地使用权证(证号:海府国用(2006)第0032444/01011172号)的具体行政行为。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02年5月30日颁发给第三人赖贵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2002)第0032444/01011172号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李剑辉诉称:原告于1995年7月17日向所在单位林科所购买位于海丰县海城镇新园居委龙津西片1栋2号(现1栋6号)宅地一块,面积80平方米,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交付了土地款人民币45000元。原告于2001年11月8日交给叶义武代办国土证的费用人民币6000元,不知叶义武何故未与原告办理国土证。原告长期在广州打工谋生,由于经济问题没有在买得的上列土地基建。2005年经营熟食小生意的朋友黄瑞实向原告借用上列土地搭建石镁瓦屋作加工场,2012年7月12日黄瑞实拨打原告电话询问原告是否把上列土地转让他(她)人,说有人给其发神符,要在该地基建,并责令黄瑞实腾迁。原告接电话后莫名其妙,当晚从广州赶回海城。了解到准备在上列土地基建的是黄丽花,原告向黄丽花交涉,黄丽花出示了国土局2006年8月24日颁发给她的国土使用证,证号为海府国用(2006)第0032444/01011172号。原告向黄丽花问明情由,黄说她是向陈丽卿买的,并给原告提供了买卖上列土地协议书复印件和收款收据。原告看了协议复印件百思不解,买卖协议书体现甲方(卖方)是原告,代理人是陈丽卿,乙方(买方)是黄丽花。原告与陈丽卿素不相识,并没有委托陈丽卿代卖土地。原告找陈丽卿交涉,陈丽卿说是赖贵委托她出卖上列土地的,收取的土地款转交赖贵。原告不认识赖贵,也没有与赖贵发生土地买卖关系,为何被告把原告的上列土地办证给赖贵,既然赖贵是上列土地的合法持证人,又为何上列土地转让给黄丽花的协议书体现出卖人是原告。综上所述,被告把原告所有的土地登记为赖贵所有,又以赖贵转让登记为黄丽花所有明显违法,被告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原告为此提出起诉,请求判决对原告的请求予以照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诉讼请求如下: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海丰县国土资源局于2002年5月30日颁发给第三人赖贵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2002)第0032444/01011172号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起诉后,经查阅法院档案材料及被告国土局的举证材料中,发现第三人黄丽花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向第三人赖贵购买的,故此赖贵的土地证号已经清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照准如上请求。被告辩称:一、答辩人对第三人赖贵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1994年汕尾红海湾新华发展有限公司因承包海城镇龙津西片工业开发区的土地平整工程,工程竣工后,海城镇政府以“以地养路”的方式,安排了位于庵埔莲花路口的土地一幅给该公司,该公司将部分转让给林科所作为宿舍用地。1998年,林科所向海丰县人民政府申请补办用地手续,经国土局提出意见,海丰县建设局同意后,海丰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1月20日批准同意补办国土证。国土局于2001年3月16日据此复函该公司同意该地出让给该公司及林科所作为职工宿舍用地。该公司办妥征地手续后,2001年10月8日与答辩人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交纳了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2001年10月12日该公司、赖贵向答辩人申请将其中位于一栋6号,面积7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赖贵名下,并由该公司、林科所出具了《安排住宅地证明书》及林科所职工宿舍宗地分布图,答辩人进行地籍调查、权属审核后,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第二十六条及国土法的相关规定,进行注册登记,并于2002年5月30日向第三人赖贵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答辩人所实施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根据。二、答辩人根据申请将涉案土地办理变更登记在第三人黄丽花名下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第三人赖贵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后,将该地转让给第三人黄丽花,并向答辩人申请变更登记,答辩人进行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根据其申报地价,评估确定其交易价,当事人依法交纳了相关税费,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向第三人黄丽花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答辩人所实施的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林科所述称:一、本答辩人征地给本单位职工自筹兴建住房是事实。由于我单位地处海丰县莲花较偏僻地方,职工人数较多,多数职工住房拥挤,甚至没房居住(租房),为照顾单位职工,当时经全体干部职工大会一致通过,决定以单位名义向海城镇政府征地。经多次协商于1995年3月征得位于海城镇新园居委龙津西片庵埔山坡地一幅使用权(详见规划征地红线图复印件)。因征地时间较久,本单位仅有部分职工按征地红线图设计安排,交付定金购买宅地使用权并签订购地协议书,由我单位出具盖有印章代收土地款(定金)收据。购买宅地有:洪冰、吴惠荣、李剑辉等人。我单位从向海城镇政府联系征地,代收职工购地款定金,出面与其他有关部门理妥有关手续,都是由本所职工吴友赠同志一人操办(附吴友赠证言)。本单位对土地使用等有关一切事项一点都没有瓜葛。二、汕尾红海湾新华发展公司存在欺诈行为。汕尾红海湾新华发展公司属私人经营的一个工程公司,它曾多次参与为海城镇政府城建规划,工业区平整山坡地等工程建设。工程竣工后按以地养路协议经镇政府同意将我林科所部分征用未卖出土地使用权划给新华公司使用,我单位原部分已买土地使用权的职工办理等一切有关手续由新华公司统一办理,在办理国土证过程中,新华公司采用隐瞒、欺诈的手段,伙同赖贵、陈丽卿利用安排土地使用数,假借我单位仅有一个印章的用地协议书向国土有关部门办证。将其中李剑辉土地(住建地一幅80平方米)使用权转让给他人,导致我单位职工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新华公司和赖贵应对自己的行为造成后果承担一切责任。三、国土局办证程序存在不合法。国土局在手续不完备,买卖双方材料不齐,凭在安排住宅地证明使用书仅有盖我单位一个印章就给予新华公司赖贵、陈丽卿、黄丽花办理过户手续,这明显是违法的。在买卖双方未到场合当事人未签名盖章情况下,仅凭代理人买卖协议,贸然给予办理过户转让登记,这显然是违反程序的,具有不合法性。纯属国土部门失职,该部门对自己具体行政行为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本答辩人认为,座落于海城镇新园龙津西片庵埔后宅地(面积80平方米)权属应属于我单位职工家属李剑辉所有,根据《行政法》及有关政策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依法撤销国土部门颁发证件,依法维护本单位职工合法权益。第三人黄丽花没有作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1、盖章前应先填写职工名下,不应盖章给赖贵;2、后来是在赖贵名下,国土部门按照赖贵的权属给予办证,而不是李剑辉的。第三人赖贵没有作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我当时怀疑吴华新给海城镇欠款,由地抵款,我当时是给新华公司欠款106万元,我办理时也有林科所盖章证明,为什么林科所参与,只有林科所知道,办给我,又办给李剑辉。该地办完证后转让给黄丽花是正当的,合法的。李剑辉是无使用权,使用我土地应赔偿我方的损失。我的手续也是合法的,我不存在欺骗、伪造印章的行为。被告国土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共二册,第一册的证据如下:证据1、土地登记申请表,证明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申请的事实;证据2、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事实;证据3、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土地登记申请人身份证明;证据4、办证请示,证明涉案用地经依法批准使用;证据5、用地办理手续的复函,证明国土部门批准供地;证据6、安排住宅地证明书,证明涉案土地已由土地批准使用人安排给赖贵使用;证据7、缴费凭证、证明已依法缴纳相关税费;证据8、国有土地出让合同,证明涉案土地已依法出让;证据9、拟发土地证名册,证明涉案土地与相邻土地同一批次发证。第二册的证据如下:1、受理业务呈批表,证明变更登记申请受理呈批事实;证据2、申请书,证明变更登记申请事实;证据3、土地转让协议书,证明涉案土地转让事实;证据4、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转、承让土地双方身份证明;证据5、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涉案土地转让时已取得使用权;证据6、业务受理呈批表,证明该业务经交易所受理;证据7、土地价格评估表,证明涉案土地转让时经评估;证据8、土地交易证明书,证明涉案土地的变更登记申请;证据9、土地登记申请表,证明涉案土地的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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