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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丰县城东镇安东村南队经济合作社与海丰县国土资源局、海丰县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土地行

时间: 2015-01-13 00:00    来源:海丰法院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4)汕海法行初字第2号原告:海丰县城东镇安东村南队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许娘持,小组长。委托代理人:许娘群。委托代理人:黄汉真,广东文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丰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林建军,局长。委托代理人:郭智明,广东海陆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海丰县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复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萌群,广东海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海丰县城东镇安东村南队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安东南队合作社)诉被告海丰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海丰国土局)、第三人海丰县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以下简称海丰储备粮公司)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娘群、黄汉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智明;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程萌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东南队合作社与被告海丰国土局、第三人海丰储备粮公司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要求撤销被告海丰国土局颁发给第三人海丰县粮食局城东粮食管理所的海府国用总字(1995)第03018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诉称:一九七六年间,第三人原海丰县粮食局城东粮食管理所(现变更为海丰储备粮公司)建职工宿舍,只向原关东大队下安东一队征用七分土地,但在基建时却占用原告土地,双方曾发生争执,当时因文化革命的历史原因,该争议无法得到解决。这次第三人于2013年12月26日贴出通告,拟进行改建,双方再次发生争议,原告才知道第三人于1995年12月6日办理了海府国用总字(1995)第03018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经查发现第三人在向海丰县国土局申请登记时,是采用欺骗手段申请办证,海丰县国土局在没有详细核实的情况下错误登记,作出海府国用总字(1995)第03018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错误具体行政行为,将第三人只征用七分的土地,办理了110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登记。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其起诉。答辩人在颁发涉案国土证之前,于1995年8月25日至9月8日进行了为期15天的公告,并注明“公告期满,给予颁发《土地使用证》”。公告期满后,答辩人于1995年12月6日向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至现才起诉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其起诉。二、答辩人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根据。答辩人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审核其提供的权源依据,进行了地籍、界址调查,并进行张榜公告,核准登记颁证,程序合法。第三人于1975年、76年间分9次,分别与安东一、二、南队签订征地协议,已全额支付征地价款,并实际长期使用涉案土地等实施为答辩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供了充分的事实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16条、26条的规定为答辩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供了充分的法律根据。第三人述称:一、答辩人取得的土地合法有效。答辩人(原海丰县粮食局城东粮食管理所)在1975年、1976年与当时的下安东一队、下安东二队、下安东南队征地约9359㎡,答辩人按照双方约定给予了下安东一队、下安东二队、下安东南队土地补偿和农作物补偿。答辩人在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基础上,于1995年12月6日向海丰县国土局办理了海府国用总字(1995)第0301894号和第030189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二份《国有土地使用证》核准的土地面积为8929㎡,比答辩人实际征地少了431㎡.答辩人在征地过程中以双方自愿的原则,合理公平的给予对方土地和土地上的农作物经济补偿,故不存在原告在诉状中所讲的“采取欺骗手段申请办证”。二、海丰县国土局登记手续和程序合法。答辩人在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基础上向海丰县国土资源局申请登记颁证,海丰县国土局审核了答辩人的权源依据、界址调查,并进行了张榜公告,核准登记颁证,作为行政机关其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不存在违法行政行为。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海丰县城东镇安东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主体资格;证据二、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据三、海丰县城东粮食管理所报告;证据四、征用土地协议书;证据二至证据四均为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错误,应予撤销。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土地登记申请表,证明城东粮所申请土地登记的事实;证据二、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涉案土地登记审批相关事实;证据三、征用土地协议书,证明涉案土地征用事实;证据四、地籍、界址调查表,证明涉案土地地籍、界址调查事实;证据五、0301896号档案,证明涉案土地的权源及公告事实。第三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海丰粮食局城东粮食管理所与关东大队下安东一队、二队、南队相关协议,证明第三人海丰县粮食管理所征地协议;证据二、付款凭证,证明第三人付款事实。各方当事人的证据经庭审中举证、质证、并附卷在案。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海丰储备粮公司在1975年、1976年与当时的下安东一队、下安东二队、下安东南队签订了九份《土地征地协议》和《农作物补偿协议》。并且先后向下安东一队、下安东二队、下安东南队土地补偿和农作物补偿。第三人于1995年8月10日向被告海丰县国土局申请确权登记,被告经初审,于1995年8版权所有:海丰县人民法院网Copyright@2014-2019AllRightsReserved.未经书面协议授权禁止下载试用或建立镜像,请在IE8以上版本游览以获取更佳体验技术支持:广东易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4008766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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